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在公司设立后视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设立的并拥有其股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或者拥有其股份额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在公司成立后视为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权证形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
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认购的股份。募集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合作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保护老人、儿童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股东履行应尽的义务。
合作股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
第三十条 公司成立后可以募集新股。
募集新股应由董事会提议,由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新股与已有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募集新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募集新股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
募集股转让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四条 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