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
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
(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