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建设项目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外新(改、扩)建建(构)筑物,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除满足建筑间距、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要求外,还应当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少于5米,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不少于3米。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与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经研究论证、审查可行的,地块开发建设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设计、配套施工;其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关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大于5米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滞后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三)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共同提出同步实施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规划影响区内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方案由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评估认定可行,并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已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评估后,可以继续实施的,方可继续实施;不能继续实施的,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但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确定后,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4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分别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