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弘扬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烈士遗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三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后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退役后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对前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