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迅速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相关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度汛应急预案,加强对各类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公用经费、人员经费等应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