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的可研报告(含图纸)或初步方案,对水利工程造成影响的,须进行修复(或补偿)工程专项设计;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须取得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及从事活动的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补偿)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补偿)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涉水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现有防洪圩堤。
第二十二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河道、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商。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航道技术要求,并事先与交通部门会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设施及防洪通道标志,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共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