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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范围,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30号、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执行,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应在收到上述表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和《说明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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