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相关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自动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控中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应当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排除故障,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国控、省控企业应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因停产导致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每次停用和再次启用时,应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报废需拆除、更换的,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