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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 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安装建设,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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