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拆除,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