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