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4.集体讨论决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5.公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通过签发后,及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公布和刊登全文,让社会公众充分知晓。同时,要设置一定的宽限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对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三)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必须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及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提供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和制定说明各一份(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对报备材料不齐全的,接受备案的机关可以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从2011年3月1日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向市政府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直接通过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nbfz.gov.cn)中的《宁波市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行网上报备,无需提供纸质文本。备案登记后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将继续实行月、季度公告制和年度通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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