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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2011修订)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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