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
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 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