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