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