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下列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应当进行问责:
(一)各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按照规定把人口计生工作列入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内容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成立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工作和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工作,造成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和法定外生育行为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规定和各项优先优惠政策,群众意见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人口控制目标各项指标突破省、市下达指标的;
(六)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职责,造成出生人口统计数字严重失真,出生人口漏报率、错报率超过规定要求的;
(七)本辖区及本部门、本单位因违法行政造成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的;
(八)故意瞒报出生人口、虚报出生人口性别和出生孩次的;
(九)包庇法定外生育对象,使其逃避法律法规处罚的;
(十)本部门、本单位在全市人口计生工作排名中,一年累计有三次排名全市后三名的,或在年终考核中评定为不达标的;
第六条 实施人口计生工作问责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受到问责的有关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除以上规定的问责方式外,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党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关责任人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