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具体实施。
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作业单位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区县(自治县)作业单位实施。
第九条 作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其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
(三)有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不少于2人,火箭发射装置每台作业人员应不少于3人,高射炮每门作业人员应不少于4人。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作业单位资格条件每年进行审验。经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运行状况,提出具体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建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