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上级领导关注的;
(六)具有两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从轻处罚指法定最低处罚以上法定处罚幅度33%以下。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其行为违法的;
(五)检验、检定结果显示2项或以下次要指标不合格,且与标准值相差不超过10%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指法定最低处罚以下,或者处罚种类的减少。减轻罚款额度的,可单独或合并使用;减少处罚种类的,罚款额度必须同时减轻,如果涉案产品没有没收,必须监督整改到位,保证该产品不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
(一)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具有两种以上较轻处罚情形的;
(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未取得资格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案件,指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主动申办有关许可,并且产品经法定经验机构检验合格。
2、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条形码、组织机构代码的案件,指当事人主动拿出整改方案,且产品尚未售出或对已销售产品实施召回整改的。
3、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案件,指当事人能作出技术处理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且产品尚未售出或对已销售产品实施召回整改的。
4、特种设备案件,指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不会留下隐患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指违法行为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性质较轻且违法时间短(一个月内)或违法产品数量、货值很少(数量5件以内或货值2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减轻处罚幅度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与比例:
(一)违法行为人无主观故意,罚款以货值金额为基数的,按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进行累进递加,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法定最低处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按法定最低处罚的20%以上处罚,但不得超过法定最低处罚;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超过10万元的货值部分按15~19%处罚;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超过50万元的货值部分按10~14%处罚;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超过100万元的货值部分按1~9%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