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拍卖,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饮水工程使用权公开竞价出售,由购买者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经营的管理方式。要明确拍卖使用年限。可以出售人饮水工程配套设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国家投入为主的人饮水工程,拍卖、承包等回收资金,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作为县(市、区)农村饮水工程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拍卖后的农村饮水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的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
第九条 各当地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沉淀池、蓄水池、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对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建成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推进水厂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负责水厂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并代表国家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
每个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补贴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水费;用于各供水管理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所设立的运行维护基金应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运行维护基金来源:各县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结余资金;通过股份制、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政府投入部分所收获得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