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的档案管理,应遵循年度--业务环节的方式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分类、整理。以日历时间编辑目录顺序。可以根据业务量大小,按周、月、季建卷,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以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
第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的档案材料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编制索引目录。原则每月交接一次。
建档期3年以上的档案材料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局档案保管库移交。
第八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规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提出鉴定申请。由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指导组会同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开展鉴定工作,提出鉴定处理意见。鉴定意见包括对到期档案的销毁和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一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鉴定工作组负责人签字备案后进行销毁。销毁档案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派两人以上监督,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注明销毁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要将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各环节责任落实到人,保证档案妥善保管、有序有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