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指令、取消暂停使用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决定。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依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也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故障以及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电梯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