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组织拍卖、招标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