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和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