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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失当,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六)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学校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教职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或者学校知道并及时救助,但仍无效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暴风雪、洪水等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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