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除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五)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六)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在学校区域内开办食杂店。
(七)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校停课时生效的,学校应当按照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在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运载学生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事故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