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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以及相关设施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学校门前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私建和滥建建筑物、违法占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校附近道路设立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停靠标志,设置禁停、禁止鸣笛、限速标志;

  (二)学校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标志或者设施;

  (三)在学校附近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四)在城市学校周边路段设置路灯。

  第十八条 国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安全隐患测评,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有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气象、地震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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