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学校安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
(三)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学校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四)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