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疑难、复杂的或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完成调解的,经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