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三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四条 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五)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需制作调解笔录的,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