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对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举止文明,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强迫、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三)不得侮辱、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