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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已于2009年9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2009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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