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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档案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接收、管理,并在网上提供目录和全文的在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转换,通过计算机网络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部分档案全文,并开展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重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全文进行备份。

  第三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单位撤销、合并、终止、分立,擅自处置档案的;

  (六)重大事项档案未通过验收,验收后重大事项档案目录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八)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九)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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