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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档案条例


  重大事项的录音、录像、摄影等材料以及友好城市或者其他国际交往中受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移交综合档案馆;其他档案,移交档案目录。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杰出人士;

  (五)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被建立人物档案的人员捐赠其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各级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区)两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专项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工作进度、验收评审同步进行。

  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同步验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医疗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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