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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档案条例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

  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机关事业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市直属国有企业向市工商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县级市(区)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向企业主管单位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五)其他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自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补充收集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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