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收集和保管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后一个月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非本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来本市开展档案中介服务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件和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