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为同一工程办理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
(五)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使用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无工程造价师或工程造价员(为本单位在编职工)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六章 对评标专家的相关责任追究
第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和其他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者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招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下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四)不按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评标的;
(五)无视或者纵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正常现象的。
第七章 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
第九条 责任追究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
(一)党纪政纪处分;
(二)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格;
(三)行政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干扰调查、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同一单位或同一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