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销毁磁介质涉密载体,应当采用物理和化学的方法彻底销毁。
第十八条 制作纸介质涉密载体,应当在机关打印室印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不需要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九条 收取、领取纸介质涉密载体,应严格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纸介质涉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和控制知悉范围,并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复制纸介质涉密载体,应当经原定密和发文机关批准,并征得办公厅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的同意,控制复印数量,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视同原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汇编纸介质涉密载体,应经原制发机关批准,汇编时不得改变原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三条 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纸介质涉密载体,应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标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确需携带纸介质涉密载体外出,应当经办公厅主任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禁止携带纸介质涉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存纸介质涉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应及时对纸介质涉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需要清退的应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需要归档的应按档案法律规定归档。涉密管理人员离职、离岗前,应将所保管的纸介质涉密载体全部清退,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销毁纸介质涉密载体,应经办公厅主任审核批准,密件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清点、登记手续,由专人负责销毁,并确保涉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纸介质涉密载体,应当送指定单位销毁,由二人以上负责监送和监销。禁止将纸介质涉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