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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组织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个人信息资料应当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人员分布情况,组织实施吸毒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以及安全套推广应用等干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宾馆、旅店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免费提供安全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同、配合,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地区建立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清洁针具交换工作站(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吸毒人员做好宣传及帮教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对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消毒,并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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