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并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宗教人士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并指导、督促宗教人士对信教群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演出、播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村(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州(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辖区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实施监测,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医学随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