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组织项目评审,对通过评审决定申报的贷款项目,将贷款申请等材料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州(市)政府的跨州(市)联合执行的打捆项目,项目的征询应当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对需要上报的项目,应当由州(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上报。未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联文征询的项目,州(市)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出具还款承诺或者还款再保证书,对已经出具的,省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财政部门申请的一、二类项目,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和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含申请表)。申请书内容包括:贷款项目主要情况、必要性、贷款国别、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
(二) 还款承诺函(一类项目)或者还款再保证书(二类项目);
(三)配套资金承诺函;
(四)项目财务可行性意见;
(五)项目建议书(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当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六)环境评价报告(视项目实际情况提供,应当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七)州(市)财政部门上报同级政府拟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请示及批复;
(八)财政部门评审意见。
省级和州(市)有关部门申请的三类项目,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一)、(五)、(六)项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财政部门申请的一、二类贷款项目,按照财政部第38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事项如下: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评审后,对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二类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函或者还款保证书、评审意见书等。
三类项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向财政部转报贷款申请书。
第十七条 省级项目的转贷类型由省财政部门选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省以下项目的转贷类型由州(市)财政部门选定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