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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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