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自案件结案后,由案件承办人进行系统整理、装订立卷,并根据保管期限划分标准,明确案卷保管期限,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原则上一年移交一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行政复议案件档案。
第三章 档案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购置档案保管、保护设施设备,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档案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保护。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管理、保护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者字迹模糊等情形,应及时修补、粘贴、复制或者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归档的行政复议案卷,不得从卷内抽减或者增添材料。确需抽减或者增添归档案件材料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由案件承办人及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人员共同拆卷办理。
第二十条 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行政复议工作部门组织人员逐卷审查,提出销毁或者继续保存的处理意见,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应设置调阅室,接待有关人员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按规定调阅本单位归档的行政复议案卷。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以外的单位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查阅已经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照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以外的单位调借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凭调卷函件,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调借手续。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