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设置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建筑及其控制地带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市区人行天桥、不足3米宽度人行道需占用道路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特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包括空间在内的户外广告资源属于城市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经营者占用这些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并获取经济收益,应采取有偿方式获得相应资源的使用权。
第九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计划,并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等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中,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其他不适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可在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后,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其使用权。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通常采取协议方式取得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均可参与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竞争。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的户外广告资源设置本店名牌、招牌的,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