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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牵头单位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起草合同的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有关单位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具体负责签订合同的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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