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占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四)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六)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六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