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五)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财政部门普查、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五年。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产权登记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