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除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外,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上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房产、地产,需要出租、出借的,由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和承租人直接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收入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划转、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三)证明资产权属关系的凭证及复印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等;
(四)证明资产使用年限和价值的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发票)、记帐凭单、工程决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