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财政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经费结余,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由单位登记入帐,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房产、地产,应逐步将产权转移到财政部门名下,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自用的房产、地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合资、合作协议及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五)所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六)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七)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选定的中介机构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