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鼓励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与依照国家、本市相关法规或本规定要求建立的专职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企业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并保证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专业技能培训、演练和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等工作经费,满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实际工作需要。
第七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队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并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抚恤制度。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着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配备统一标识。
第八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或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应急演练,增强与地方、部门、其他企业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协同作战能力。
第二章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下列矿山企业开展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一)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且年产量30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或辖多家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
(二)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且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
(三)其他需要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矿山企业。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建设工作,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未达到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应当与邻近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业